北京发布社区养老服务驿站管理办法:鼓励连锁化经营 严禁与为老服务无关行为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0-10-21    分享到:

 

10月20日,北京市民政局出台《北京市社区养老服务驿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对养老驿站的准入资格、责任片区、负面清单以及运营管理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在准入资格上,《管理办法》规定驿站的运营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五年及以上养老服务机构运营管理经验,属地养老照料中心的法人优先;

 

(二)连锁运营养老服务机构5家以上,连锁运营机构中具有三星级及以上的机构法人优先;

 

(三)近一年内没有失信信息记录,未出现提供虚假服务流量信息、冒领运营补贴情形。

 

农村幸福晚年驿站不受本条第一、二款限制,提倡连锁品牌机构承接农村幸福晚年驿站建设运营。

 

《管理办法》还对驿站的责任片区做出了规定,每所驿站的责任片区所覆盖的最高人口规模不超过20000人,或老年人口不超过8000人。

 

在负面清单中,《管理办法》指出,运营方禁止违规倒卖、出租、出售、转让驿站经营权,禁止擅自改变设施用途,禁止无正当理由连续一个月以上不开展服务,禁止提供虚假服务流量信息、禁止冒领运营补贴以及殴打、辱骂老年人以及禁止开展赌博、宗教迷信、色情等违法违规活动。此外,《管理办法》要求驿站严禁运营方从事与为老服务无关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开展虚假宣传保健功能,向老年人推销基金、信托、第三方理财、P2P网络借贷、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等非保险金融产品以及向老年人收取高额会员费、保证金或者为会员卡充值等行为。

 

运营管理上,《管理办法》指出,鼓励符合条件的驿站升级成为养老照料中心。鼓励现有驿站增设社区护理站,现有社区护理站增设驿站,为长期卧床或有其他护理服务需求的老年人,提供慢病管理、基础护理、康复护理等医疗服务。

 

附:《管理办法》全文

 

北京市社区养老服务驿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社区养老服务驿站(以下简称驿站)建设运营管理,根据《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方案》等有关法规和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驿站在完成日间照料、呼叫服务、助餐服务、健康指导、文化娱乐、心理慰藉等六大基本服务功能基础上,可拓展开展市场化的养老服务,满足社会上普通老年群体个性化、市场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鼓励各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驿站为基本养老服务对象提供日间照料、康复护理服务、应急救援和巡视探访等服务。

 

第三条 驿站建设应坚持政府无偿提供设施原则。

 

对于无驿站的城乡社区,街道(乡镇)在不能无偿提供设施的情况下,应主动通过租赁、置换等方式获取土地或设施建设驿站,或者是通过给予租金补贴的方式吸引和鼓励社会力量建设运营驿站。租金补贴标准参照当地市场行情,按照300平米建筑面积给予补贴,小于300平米的按实际建筑面积给予补贴。所需经费由区级财政列支。

 

政府无偿提供设施建设的驿站,严禁街道(乡镇)变相向驿站收取保证金、租金、赞助费等费用。

 

第四条 各区民政局应指导街道(乡镇)与属地养老照料中心、驿站签订三方协议,明确各方的功能分工、权利义务、委托运营年限,细化驿站的服务职责和考核办法,推进养老服务联合体建设。

 

驿站委托运营期限原则上应为3年。

 

第二章 驿站运营主体

 

第五条 驿站的运营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五年及以上养老服务机构运营管理经验,属地养老照料中心的法人优先;

 

(二)连锁运营养老服务机构5家以上,连锁运营机构中具有三星级及以上的机构法人优先;

 

(三)近一年内没有失信信息记录,未出现提供虚假服务流量信息、冒领运营补贴情形。

 

农村幸福晚年驿站不受本条第一、二款限制,提倡连锁品牌机构承接农村幸福晚年驿站建设运营。

 

第六条 驿站在完成法人登记后即可开展为老服务活动,但应当在开展为老服务后的10个工作日以内向驿站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备案,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及相关材料,填写备案书和承诺书。

 

第七条 各区应将驿站运营主体法人备案信息及时归集至市社会福利服务管理平台,并加强日常信息的管理维护,作为后续运营扶持、监督管理依据。

 

第三章 驿站责任片区

 

第八条按照养老服务区域无缝衔接、服务人群全覆盖的原则,进一步明确每所驿站服务的责任片区。

 

每所驿站的责任片区所覆盖的最高人口规模不超过20000人,或老年人口不超过8000人。

 

第九条 区民政局应指导街道(乡镇)统筹考虑区域内老年人分布密度、驿站及养老照料中心的分布、驿站规模等因素,科学划分驿站责任片区。

 

全市驿站未能覆盖的社区,区民政局应督促街道(乡镇)统筹协调附近的养老机构和驿站,就近拓展服务范围,延伸服务半径,并尽快提供设施建设驿站。

 

第十条 驿站应在醒目位置公示责任片区范围以及所提供的养老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第十一条 驿站应主动与责任片区对应的居(村)委会对接,建立责任区域内老年人服务档案并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协议,做到“一人一档”。

 

档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老年人基础信息、健康信息、评估信息、服务需求信息、每次提供服务信息等内容。

 

第十二条 区民政局要指导各街道(乡镇),将驿站地址、联系方式及所提供的为老服务内容、收费明细、监督电话等信息在责任片区的社区进行公示。

 

第四章 驿站负面清单

 

第十三条 建立驿站运营管理的负面清单制度,明确驿站在运营管理及为老服务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

 

第十四条 严禁驿站运营方违规倒卖、出租、出售、转让驿站经营权。

 

第十五条 严禁驿站运营方擅自改变设施用途。

 

第十六条 严禁驿站运营方无正当理由连续一个月以上不开展服务

 

第十七条 严禁驿站运营方提供虚假服务流量信息、冒领运营补贴。

 

第十八条 严禁驿站运营方发生殴打、辱骂老年人等欺老骗老虐老行为,从事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孝老敬老的行为。

 

第十九条 严禁驿站运营方以任何形式开展赌博、宗教迷信、色情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十条 严禁驿站运营方开展虚假宣传保健功能,开展未经审查发布保健食品广告以及发布虚假保健食品广告,以各种方式欺诈销售保健食品,或为其他经营主体推销活动提供支持。

 

第二十一条 严禁驿站运营方假借介绍保险产品名义,向老年人推销基金、信托、第三方理财、P2P网络借贷、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等非保险金融产品,以“保本高收益”引诱老年人出资购买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严禁驿站运营方承诺还本付息,以办理“贵宾卡”“会员卡”“预付卡”等名义,向老年人收取高额会员费、保证金或者为会员卡充值,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第二十三条 严禁驿站运营方从事与为老服务无关的行为。

 

第五章 驿站运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驿站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建立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服务提供规范、服务质量控制规范、运行管理规范。

 

第二十五条 收住临时托养老年人的驿站,应参照执行养老机构管理相关标准,并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养老护理员。

 

鼓励符合条件的驿站升级成为养老照料中心。

 

第三十六条 驿站应当向责任片区内老年人公开承诺营业时间,采取预约方式合理安排上门服务时间,鼓励为责任片区内老年人提供24小时应急援助服务。

 

第二十七条 驿站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政策规定享受运营补贴、税费减免、购买综合责任保险等政策优惠。

 

巡视探访、精准帮扶等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优先由驿站承担。政府购买服务的项目,不再享受运营补贴。

 

第二十八条 各区要参照品牌连锁便利店发展模式,发挥街道(乡镇)对居家养老服务统筹作用,支持驿站连锁品牌运营。

 

第二十九条 鼓励现有驿站增设社区护理站,现有社区护理站增设驿站,为长期卧床或有其他护理服务需求的老年人,提供慢病管理、基础护理、康复护理等医疗服务。

 

不具备医疗条件的驿站,应与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建立密切协作机制,进一步规范服务项目、服务频次。

 

第三十条 全面推行驿站星级评定制度,建立驿站星级评定结果与运营补贴挂钩机制。

 

第六章 驿站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驿站应认真履行法人主体责任,严格执行消防安全、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健全安全管理及院内感染防控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隐患自查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安全运营。

 

第三十二条 驿站的日常安全监管应落实属地责任,由街道(乡镇)对驿站进行统筹监管,发现问题及时向专业主管部门报告,并督促抓好整改落实,同时报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驿站要自觉接受、积极配合属地各专业主管部门的检查,按照相关部门的整改建议抓好整改落实。

 

第三十四条 区民政局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应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定期组织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安全检查,持续提升驿站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七章 驿站的监督检查及退出

 

第三十五条 驿站运营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各区民政部门应予以警告并责令其在接到通知一个月内完成整改;拒不整改的,暂停其享受补贴的资格一年:

 

(一)一年内三次及以上服务对象投诉驿站服务质量问题且核实后情况属实的;

 

(二)服务定价明显高于市场参考价格的;

 

(三)违规使用政府扶持补贴资金的;

 

(四)星级评定或绩效考核中发现其他需要整改情形。

 

第三十六条 驿站运营管理过程中如出现以下情形的,由区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责令运营商退出运营或撤销服务商运营资格:

 

(一)违反驿站负面清单及相关禁止性规定的;

 

(二)经督促整改消防安全仍未达标的;

 

(三)在民政部门备案后,连续三个月以上未开展服务,或者在市社会福利综合管理平台上连续三个月以上没有服务流量数据的;

 

(四)出现特别严重失信情形,被纳入养老服务机构信用黑名单的。

 

第三十七条 驿站运营商申请退出或被撤销服务资格的,街道(乡镇)或区民政部门应按以下程序变更运营法人:

 

(一)街道(乡镇)应及时受理,清理登记移交资产,于五个工作日内向区民政部门报备退出情况;

 

(二)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遴选接续运营商,在明确退出后三个月内完成运营交接工作,及时通知银行办理POS机变更法人账号信息;

 

(三)接续运营商应于完成运营交接工作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完成备案手续;

 

(四)区民政部门应在完成运营管理权交接后及时内向市民政局报备,并在市社会福利服务管理平台变更驿站法人信息。

 

第三十八条 各区民政局要建立驿站运营商退出后建设补贴资金追缴机制,领取建设补贴资金的驿站运营服务未满5年的,退出时应按未满年限每年20%的比例追缴建设补贴资金。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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