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如何认定?怎样发布?权威解读来了(附文件全文)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11-05    分享到:

 近日,民政部印发了《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了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以下简称“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认定、发布、使用、移出等规定,是养老服务领域信用监管的创新性、统领性文件。《办法》印发的背景是什么?主要内容又是什么?

一:《办法》印发的背景及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推进诚信建设,要不断采取各类措施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李克强总理在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要讲话时强调,“在推进有效监管、公正公平监管的过程中,要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今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中,明确提出要“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服务机构及人员实施联合惩戒”。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养老服务市场秩序,促进养老服务业持续健康发展,民政部印发了《办法》。

  加强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体制,是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完善事中事后监管,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加强对养老服务领域市场主体的信用监管,发挥信用在经济运行中的基础性作用,对创新监管理念,完善监管机制,提升监管效能具有重要意义。《办法》通过建立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和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制度,对养老服务领域违法失信的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实施与失信行为相当的惩戒措施,让失信者寸步难行,实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格局,进而达到使市场主体不能失信、不敢失信、不想失信的惩戒目的。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及要点

  《办法》共21条,结构上分为三个部分。第一条至第四条是《办法》的总则部分,主要包括《办法》制定的目的与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民政部门职责等规定;第五条至第十六条是《办法》的主体部分,主要包括列入情形、信息共享、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列入程序、信息内容、动态管理、移出情形、移出核查、特殊情形、信息公开、惩戒措施、信息更正等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是《办法》的实施保障部分,主要包括行业自律、行政责任、档案管理、地方执行、施行时间等规定。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建立了联合惩戒制度。《办法》根据失信行为程度的不同,建立了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和重点关注对象名单两项制度,对应采取与之失信行为相当的惩戒措施。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制度,以司法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结果为依据,将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对其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同时,《办法》还建立了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制度,将养老服务机构备案时承诺不属实,或者违反承诺的,以及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尚未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等这一类存在失信行为,但严重程度尚未达到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情形的养老服务机构纳入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并在重点关注期内,对其实施严格监管等措施。

  二是明确了联合惩戒措施。对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办法》本着重约束、重限制、重提高违法失信成本的原则,明确了5个方面的惩戒措施:一是对联合惩戒对象享受优惠政策或者获得荣誉的限制措施;二是对联合惩戒对象加大监管力度,提高其违法失信成本;三是对联合惩戒对象担任重要职务的限制措施;四是对联合惩戒对象行业准入的限制措施;五是通过向有关部门推送信息,对联合惩戒对象实施惩戒措施。这些惩戒措施既有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约束,也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的限制,增加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违法失信成本,释放了“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号,形成了有效地震慑。

  三是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办法》建立了申辩保障机制,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在将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前,民政部门要履行告知程序,当事人有异议的,有权提交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民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维持、修改或者撤销的决定。同时,《办法》在加强惩戒与保障隐私权之间做了有效衔接。对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可以公开的信息,如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公开的信息;对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在公开的时候,也应当采取一些技术处理,隐去公民身份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信息上部分字段,尽可能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下一步,民政部将依托“金民工程”建立全国统一的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系统,并督促指导地方民政部门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民政部关于印发《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规范养老服务市场秩序,加快养老服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养老服务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等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民  政  部

  2019年10月25日

 

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养老服务市场秩序,推进养老服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养老服务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以下简称“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是指民政部门将严重违法失信的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的统称。

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认定、发布、使用、移出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服务机构包括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包括上述养老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养老护理员等相关人员。

第三条  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地方民政部门开展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依托“金民工程”建立全国统一的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系统。

地方民政部门按照“谁监管、谁列入”的原则,负责本辖区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向社会公布本辖区惩戒对象名单。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被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惩处的同时,地方民政部门应当将其列入本辖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书面抄报相关主管部门:

  (一)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因养老服务行为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三)以非法集资或者欺骗手段销售“保健”产品等方式诈骗老年人财物的;

  (四)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无故拖延,逾期不改的;

  (五)对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

  (六)存在采取虚报冒领等方式骗取政府补贴资金等涉及财政资金违法行为的;

  (七)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八)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九)其他违反养老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严重违法失信情形。

  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应当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六条  地方民政部门应当及时通过人民法院网站、政府信息共享机制等多种渠道获取人民法院、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金融、税务、市场监管、医疗保障和消防救援机构等对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相关司法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结果的信息。

第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地方民政部门应当将其列入本辖区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并将有关情况书面抄报相关主管部门。

  (一)在办理备案时承诺不属实,或者违反承诺的;

  (二)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尚未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三)其他存在失信行为,但严重程度尚未达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

      重点关注对象名单有效期为6个月。重点关注期内,民政部门应当对重点关注名单对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增加抽查检查频次。

第八条  将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前,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约束措施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无法取得联系书面告知的,应当公告告知。

当事人对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有异议的,有权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民政部门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公告方式告知的,当事人自公告告知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陈述、申辩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书面答复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被采纳的,不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陈述、申辩理由不予以采纳的,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九条  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包括以下信息:

  (一)养老服务机构的名称(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

  (二)从业人员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

  (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

  (四)联合惩戒、退出信息等其他信息。

第十条  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实行动态管理。

联合惩戒对象在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期间,再次出现应当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情形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  联合惩戒对象自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之日起满2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移出:

  (一)未再发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

  (二)按照要求履行相应义务、完成整改的。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收到移出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经核查,联合惩戒对象未再发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或者已经履行相应义务、整改到位的,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移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书面告知。

  经核查,发现有效期届满前再次发生了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或者未履行相应义务、整改不到位的,民政部门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联合惩戒对象不允许移出,并依法对养老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进行约谈,督促其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良影响。约谈记录记入养老服务机构信用记录,统一归集后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三条  因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而列入惩戒对象名单的,在人民法院将其失信信息删除后,列入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其移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列入惩戒对象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列入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信息移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十四条  地方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地方政府信用网站、全国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等渠道发布本辖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实现信息共享。信息发布前,对公民身份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应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隐去部分字段。

第十五条  地方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对参与评比表彰、等级评定、政府采购、财政资金扶持、政策试点等予以限制;

  (二)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大监管力度,发现再次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期间,不得被提名担任其他养老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已担任相关职务的,要求养老服务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四)对拒不履行司法裁判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屡犯不改、造成重大损失的养老服务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坚决依法依规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直至永远逐出养老服务市场;

  (五)将其严重违法失信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六条  社会公众发现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公布的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向列入的民政部门举报反映,列入的民政部门应当于接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在公告平台发布更正信息。

第十七条  支持行业协会对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会员采取警告、通报批评等行业自律措施。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主体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记录档案,将与列入、移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有关的证据、文书等资料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二十条  省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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