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版《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新旧变化梳理与监管趋势研判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4-27    分享到:

近日,民政部在官网公布了《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这两年国家就养老机构的管理与经营出台了非常多的政策:从取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到出台强制性的《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从出台实施《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到《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直至近日公布新版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养老服务业的“放管服”改革相应的配套法规与政策正在逐步落地,养老机构的监管将越来越精细化。为此,我们以新旧版本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调整的内容作为对比,具体看一看养老机构的管理将要发生哪些具体变化,国家对养老机构的监管都有哪些新的趋势。

 

与现行《办法》相比,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750条,新增17条,修改30,对养老机构的备案管理、服务规范、运营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调整。

 

一、关于备案管理

 

备案管理是新修改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要求建立的新制度,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专章规定。主要规定了四方面内容:

 

1、细化了养老机构设立登记的相关内容

 

第九条【设立登记】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一)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条件的,依法在编制部门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符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条件的,依法在民政部门办理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

 

(二)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依法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

 

2、明确了养老机构的备案时间、备案机关

 

第十条【备案机关】公益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经营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

 

3、规定了养老机构备案材料、办理流程及备案事项变更等

 

第十一条【备案材料】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民政部门报送备案申请书、养老机构登记证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要求的承诺书等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备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养老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信息等;

 

(二)服务场所性质;

 

(三)养老床位数量;

 

(四)服务设施面积;

 

(五)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养老机构网上备案。

 

第十二条【备案办理】民政部门收到养老机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予以备案,并提供备案回执;材料不全的,应当指导养老机构补正。

 

第十三条【备案事项变更】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或者变更服务场所性质、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备案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公益性养老机构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经营性养老机构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4、对备案信息公开和数据共享提出了要求

 

第十四条【备案信息公开及共享】民政部门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向社会公开备案事项及流程、材料清单等信息。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进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机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二、关于服务规范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坚持问题导向,对现行《办法》的相关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

 

01、完善了入院评估制度,规定养老机构要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

 

第十五条【入院评估】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老年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

 

02、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要求,依法完善了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时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条【传染病防治和精神卫生服务】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代理人或者紧急联系人,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配合实施卫生处理、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通知其代理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并依照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03、增加了养老机构协助老年人家庭成员看望和问候老年人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协助探望服务】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家庭成员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提供便利。家庭成员较长时间未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的,养老机构可以为老年人联系家庭成员提供帮助。

 

04、增加了养老机构延伸服务的有关内容,鼓励养老机构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服务等

 

第二十四条【延伸社区服务】鼓励养老机构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医、助洁等服务。

 

三、关于运营管理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更加重视养老机构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分别在总则和第四章对现行《办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了细化补充。

 

01、要求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开展服务活动,压实主体责任,避免因取消许可导致安全底线被击穿

 

第六条【养老机构义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

 

02、要求养老机构在公共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保存视频监控资料

 

第二十八条【安全值守】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养老机构应当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厅、楼道、食堂等公共活动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施。视频监控资料保存期不少于3个月。

 

03、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增加了养老机构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食品安全】养老机构内设食堂的,应当取得市场监管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

养老机构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供餐单位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04、规定了老年人信息档案保存期限

 

第三十二条【档案管理】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妥善保存服务协议等相关原始资料。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五年。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四、关于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取消后,事中有效的监督检查变得尤为紧要,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此进行了较大幅度地修改完善。

 

01、明确了民政部门监督检查措施、实施要求及养老机构配合义务

 

第三十七条【监管手段】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02、强调了“双随机、一公开”的日常监督检查方式

 

第三十八条【日常监督检查】民政门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对养老机构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提高养老机构管理水平。

 

03、规定了养老机构监督检查重点

 

第三十九条【重点监督检查】民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服务规模、信用记录、风险程度等情况,确定不同的抽查比例和频次。对有不良信用记录、风险高的养老机构,应当加大抽查力度。

 

04、要求民政部门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机构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第四十条【现场监督检查】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现场检查。

 

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其及时备案。

 

05、增加了信用监管措施

 

第四十二条【信用监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领域诚信建设,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机构及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06、规定了未经登记以养老机构名义活动的处置办法

 

第四十六条【未登记的处置】民政部门发现个人或者组织未经登记以养老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应当书面通报相关部门,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五、关于法律责任

 

1、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加大了事后惩戒力度,增加了警告的处罚方式,完善了养老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方式,将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增加为应当予以处罚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养老机构法律责任】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七)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八)侵犯老年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修改了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内容。

 

第四十八条【民政部门法律责任】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监管趋势研判

 

结合近几年的相关政策来看,国家对养老机构监管政策的基本趋势是从管控到规制,具体表现为政策定位的去行政化、政策的支持功能强化、政策内容具体化、政策目标的技术理性化四个方面。

 

首先,政策定位的逐渐去行政化。在社会福利社会化的过程中,政府职能不断收缩,从服务的输送者逐渐转变为服务的购买与监管者,从政府包办到政府扶持与监管,对养老机构的登记管理不断松绑,不断撤销各种准入障碍。

 

其次,政策的支持功能逐渐强化。面对愈来愈严重的老龄化问题,养老机构监管政策的支持功能不断强化,通过各种优惠和扶持政策积极引导本土民间资本、港澳资本乃至境外资本进入养老服务领域。

 

再次,政策内容逐渐具体化。从政策的基本内容上看,无论是对民办养老机构的支持政策还是对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等政策,早期更多地都是一些基本原则式的陈述,而近期这些政策则日渐走向明确化和可操作化。尤其是关于养老机构的评估政策,内容非常详细,接近操作手册的形式。

 

最后,政策目标的日益技术理性化。在“总体性支配权力到技术化的治理权力”的转型过程中,伴随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化和组织评估的制度化,民政部及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养老机构监管政策从着重登记审批管理转向机构的经营和规范化管理。

 

如有相关养老问题,请咨询陈老师:13811375603

 

来源:养老地产考察